冯某寻衅滋事案



编辑/阎法官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男,19864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辩护人江祥涛,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41日零时许,被告人某与李(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车墩镇振兴路好又多超市附近的老胡大排档吃饭、喝酒期间,因琐事与邻桌的被害人赵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 和李等人持啤酒瓶、砍刀等对被害人赵某 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赵某 额部及上口唇部皮肤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61013日,被告人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1216日,被害人赵某 以被告人 未能对其进行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 从重处罚。

  二、审判



法院认为,冯某的犯罪事实有事实,被告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 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赵某 、刘某某、马某 、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伤势照片,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评析


被告人 等人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 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 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尚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以及辩护人的从轻处罚意见,作出上述判决,体现了从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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