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
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鸿,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
辩护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7年12月14日,固始县三河尖乡常岗村村民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期间被羁押104天,缓刑考验期限从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2009年9月15日,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苏省宜兴市警方抓获,同年9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6日,徐某妻子凌XX找到被告人曾某,以固始县人民法院对徐某量刑过重为由要求帮助申诉,以达到改为轻判的目的。自称是律师的曾某收了凌XX15000元钱后答应帮助徐某申诉。经曾某联系,固始县人民法院未予受理徐某申诉。曾某又把帮助徐某申诉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张某,并将徐某的判决书和10000元钱交给张某,让张某帮忙。后凌XX向曾某要徐某改判后的刑事判决书,曾某就找张某催要。2010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张某将伪造的一份固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交给凌XX,凌XX将伪造的判决书以辨方的名义提交给宜兴市人民法院的办案法官。办案法官通过审查发现控辨双方提供的两份刑事判决书案号相同,但对被告人徐某的判刑情况不一致,就要求由固始县人民法院函寄判决书。于是,凌XX就联系曾某,曾某再次找到张某。2010年3月初,张某又伪造一份刑事判决书装在固始县人民法院的信封里(信封封口盖有伪造的固始县人民法院公章)交给曾某。同年3月10日,曾某将张某交给其的信封(内装伪造的刑事判决书)以固始县人民法院的名义邮寄给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二、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告人曾某供述、被害人凌XX陈述、证人徐一X证明、证人万一X证明、证人周XX证明、证人翁XX、张XX证明、证人周一X证明、证人李XX证明、证人储XX证明、证人万二X证明;鉴定结论、调取证据清单、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凌XX提交固始县人民法院(2007)固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一份显示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份显示判有期徒刑一年,缓一年六个月、授权委托书、代理协议、收条、刑事申诉状等证实:曾某代理徐某申诉的情况;曾某提交给固始县公安局的曾某与张某谈话录音证实:曾某为徐某案件给了张某10000元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曾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评析
被告人张某、曾某为了谋取利益,预谋后,由张远保伪造固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固始县人民法院印章。张某、曾某的行为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
曾某陈述交给张远保10000元,谈话录音证实曾某交给张某10000元,张某对当庭出示的谈话录音亦无异议。凌XX陈述张远保给了其一份改判的判决书,并打电话告诉了曾某。曾某供述与凌XX陈述相印证,且有凌XX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佐证,证人周一X、储XX、徐一X等人的证言也间接印证。
张某伪造一份刑事判决书装在固始县人民法院的信封里(信封封口盖有伪造的固始县人民法院公章)交给曾某的事实,有曾某的供述,徐一X证明曾某与张某见面后,曾某递给其一个法院的档案袋,其没有接。固始县公安局从宜兴市法院调取的判决书和固始县法院信封亦能佐证。以上足以证实张远保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故对张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曾某及辩护人提出曾某没有与张某共同犯罪的动机和情节,曾某与张某是转委托关系,曾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法院查明:曾某为了牟利,不具有律师资格而接受刑事申诉代理。在法院告知不受理徐宏洲申诉的情况下,不走正常法律程序而和张远保预谋获得改判的刑事判决书,尔后张某两次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曾某有共同犯罪的动机和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故对曾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曾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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