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无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
辩护人宋彤,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0月20日1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回迁房第二项目部宿舍,因其兄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纠纷,为替其兄出气,使用木棍殴打被害人陈某1右胳膊、腿部等部位,致被害人陈某1右胳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右尺骨远端粉碎骨折,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被害人的伤情与自己无关,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同意公诉人的定性指控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系在工作中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犯罪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0月20日1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某回迁房项目部宿舍,因其兄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纠纷,为替其兄出气,使用木棍击打被害人陈某1右胳膊等部位,致被害人陈某1右胳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右尺骨远端粉碎骨折,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山松于2016年12月15日被抓获。因被告人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相佐证:1、被告人陈山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3、证人陈某2、冯某的证言;4、证人张某的证言;5、诊断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7、到案经过;8、辨认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山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否认被害人的伤情与其有关的辩解,因本案相关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系被其持木棍击打后受伤,且即时就诊,医院诊断显示该伤情为尺骨粉碎骨折,而尚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情为他人另行制造,故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又因其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该情节在对其量刑时亦应体现。考虑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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