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33岁(1981年3月10日出生)。

辩护人章其文,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7月4日、5日,在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永利源小区4号楼402室的暂住地,先后两次容留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崔日于2014年7月8日,在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永利源小区4号楼402室的暂住地,容留秦××等五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7月8日,在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永利源小区4号楼402室的暂住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12克,被民警查获。

庭审中,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在2014年7月4日、5日二次容留秦××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在2014年7月8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及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被告人崔某辩称该两起犯罪事实其均不在现场,在其住处起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言不属实,办案取证不充分,有明显的人为因素。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崔某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该罪从轻处罚。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首先,被告人崔某与被查获的毒品人赃分离,被告人崔某未对涉案毒品进行辨认;证人秦××、张××的证言效力极低;公安机关存在取证不及时的可能性;未对毒品包装进行指纹采样及比对;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崔某无罪。

 二审判

法院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4日、5日,被告人崔日在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永利源小区2号楼402室的住处,先后二次容留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8日,民警在被告人崔某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永利源小区2号楼402室的住处内,起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12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法院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2、证人汪××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

3、证人张××的证言;4、证人秦××的证言;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抓获经过。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7、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8、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9、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10、照片证实,现场起获的冰壶的情况。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冰壶二个,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罚金。

 三、评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崔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崔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崔岩在2014年7月8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崔某辩称未在2014年7月8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崔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当庭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关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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