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张×1、张×2、联×与被害人刘×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三被告人持木棍、消防斧在本市海淀区香山路×号院×号门前将被害人刘×(女,54岁)及其子李×(男,26岁)和司机徐×(男,30岁)打伤,致刘×颅骨开放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额部开放伤口,鼻部开放伤口,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致李×头部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膝皮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致徐×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右手皮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张×2向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1、联×向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2月20日,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刘×、李×、徐×共计现金人民币200万元。
庭审过程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害人表示对和解协议反悔,其不谅解三被告人,要求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没有过错,三被告人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罪行,不能构成自首,三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不宜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张×2及其辩护人、联×及其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1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认罪悔罪,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家属在打斗中亦被打伤,希望法院能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2系自首,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矛盾,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联×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联×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希望法院能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张×2、联×与被害人刘×系相邻关系,因装修施工问题发生矛盾。2012年9月21日9时许,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三被告人持木棍、消防斧在本市海淀区香山路×号院×号门前与被害人刘×(女,54岁)及其子李×(男,26岁)和司机徐×(男,30岁)发生打斗,致刘×颅骨开放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额部开放伤口,鼻部开放伤口,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致李×头部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膝皮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致徐×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右手皮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在双方打斗过程中,三被告人亦受伤。其中,被告人联×身体所受损伤为左侧肩峰骨折,肩峰周围少量积液,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25日被告人张×2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1、联×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2年12月20日,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刘×、李×、徐×共计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法院对被告人张×1、张×2、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被告人张×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3、被告人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评析
被告人张×1、张×2、联×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张×2、联×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害人对和解协议表示反悔,不予谅解三被告人的意见,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侦查期间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达成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被害人反悔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对该和解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和解协议中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三被告人,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现被害人当庭又要求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其意思表示前后矛盾。该和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我院认可和解协议中被害人谅解三被告人的内容。针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1、张×2、联×虽主动投案,但三人供述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并非如实供述,不能认定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1、张×2、联×供述中均承认三被告人都参与了打斗,手中拿了木棍或斧子等工具,对刘×、李×、徐×身体所受的损伤是由三被告人造成予以认可,被告人张×1在供述中承认是其先动手用木棍打了徐×,被告人张×2在供述中承认被害人刘×头上的伤是其用消防斧击打造成,被告人联×在供述中承认其手持消防斧从家中出来参与打斗,以上供述与事实基本相符。被告人张×1、张×2、联×的供述虽与监控录像在细节上有所出入,但基本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并能够认罪悔罪,可以认定其三人属于如实供述范畴,故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1、张×2、联×无前科劣迹,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综上,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