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海等聚众斗殴案


一、案情

被告人周某海,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二宝钢瓶灶具批发站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

辩护人何春景、王丽梅,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铁,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人陶某,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人李某来,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和平区长沙路红门脸涮羊肉饭馆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和平区。

辩护人翟德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颖,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二年文化,天津二宝钢瓶灶具批发站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县。

辩护人赵瑞祥,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文刚,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和,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河北区环卫局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

辩护人谢文芝,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建平,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二宝钢瓶灶具批发站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

辩护人刘明洁,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安,男,1982年7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四年文化,天津二宝钢瓶灶具批发站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辩护人崔婷婷,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伟,男,1995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和平区长沙路红门脸涮羊肉饭馆员工,住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辩护人袁金磊,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某瑞,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和平区长沙路与西安道交口山西面馆个体经营者,住山西省永济市。

被告人李某婷,女,1990年3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和平区长沙路与西安道交口山西面馆个体经营者,住山西省永济市。

辩护人赵惠萍,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龙,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和平区长沙路与西安道交口山西面馆员工,住山西省永济市。被告人李晓某,女,1991年9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和平区长沙路与西安道交口山西面馆员工,住山西省永济市。被告人王某林(曾用名王继林),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二宝钢瓶灶具批发站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

辩护人孙炳晨,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超,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天津二宝钢瓶灶具批发站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蓟县。

辩护人张程奕,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阳(曾用名赵国宁),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二宝钢瓶灶具批发站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县。

辩护人马红娟,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江,男,1969年8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天津二宝钢瓶灶具批发站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辩护人任勇,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海、吴某超至天津市和平区长沙路与西安道交口山西面馆内维修灶具,后周某海因收费问题与被告人祁某瑞、李某婷发生争执,在双方就费用问题达成一致并交付后,被告人乔某铁到场将维修费从周某海手中抢回,并辱骂周某海,将周某海、吴某超轰走。当日20时许,周某海为发泄情绪,纠集其妻子被告人赵某颖、其手下工人被告人张某安、赵某、王某林、吴某超、赵某阳、赵某江,被告人赵某颖又纠集被告人周某和,一行九人携带周从海事先准备的镐把返回山西面馆,在与祁某瑞、李某婷等人发生冲突后,乔某铁现场纠集并指挥被告人李某来、陶某、杜某圃(已死亡)、李某伟、祁某瑞、李某婷、乔某龙、李晓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周某海一方互相殴打,致多人受伤,其中周某海持镐把、陶某持啤酒瓶、镐把参与斗殴,被告人赵某颖、赵某在斗殴发生时即逃离现场。经赵某、赵某颖、李某婷及群众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李某婷、乔某铁带至公安机关,后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将祁某瑞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2016年6月2日将李晓某、乔某龙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日在和平区长沙路红门脸涮羊肉饭馆内将李某来、陶某、李某伟传唤至公安机关,2016年6月15日将周某海、周某和、赵某颖、赵某、王某林、张某安、赵某江、赵某阳、吴某超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2016年8月26日将杜某圃抓获。

经法医鉴定,周某和外伤致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眼钝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外伤、鼻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手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肩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林外伤致左后枕耳后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某超左额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某海外伤致头顶皮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肩部皮肤擦伤、腰部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眼钝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腰3、4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阳外伤致左颞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眼钝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安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颞头皮血肿、后枕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眼钝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祁某瑞外伤致头顶部长1.6cm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手第2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二、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海为发泄情绪,压制、震慑对方,纠集、组织他人并准备工具进行斗殴,被告人乔某铁为维护、树立本方威信,逞强好胜,现场纠集并指挥他人进行斗殴,被告人赵某颖、周某和、张某安、赵某、王某林、吴某超、赵某阳、赵某江受周某海纠集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李某来、陶某、李某伟、祁某瑞、李某婷、乔某龙、李晓某受乔某铁现场纠集并积极参与斗殴,其中乔某铁纠集十人以上,纠集人数多,周某海、陶某持械斗殴,十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十七名被告人分别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

被告人周某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乔某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被告人赵某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被告人周某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被告人张某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被告人李某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被告人祁某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乔某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吴某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赵某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赵某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三、评析

关于本案定性,被告人周某海因维修灶具的费用问题与被告人祁某瑞、李某婷、乔某铁等人发生纠纷,为发泄情绪,压制、震慑他人,纠集被告人赵某颖、周某和、赵某、张某安、王某林、吴某超、赵某阳、赵某江,并携带事先准备的镐把返回山西面馆,在与祁某瑞等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人乔某铁等人为维护、树立本方威信,逞强好胜,在乔某铁喊“关门,谁也走不了,打他们”后,双方发生互殴。本案因维修灶具费用而起,双方不思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本身合法权益,反以斗殴方式发泄情绪,维护己方威信,各被告人的行为,本质上是藐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法律规定。本案案发地点为和平区长沙路与西安道交口附近山西面馆内,地处本市繁华路段,案发时间为晚上20时许,双方斗殴人数20人以上,且有人持械,案发时围观人数多,受伤人数多,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关于自首和从犯问题被告人周某海、赵某颖、周某和虽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赵某颖有主动报警情节,但三人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赵某颖有指使他人串供行为,周某海与他人串供且拒不交待串供行为;被告人乔某铁、李某来、陶某、李某伟、祁某瑞系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不是自动投案,上述被告人均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婷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与被告人乔某龙、李晓某、张某安、王某林、吴某超、赵某阳、赵某江均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且到案后第一次被讯问时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九名被告人均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周某海纠集、组织他人进行斗殴,并准备作案工具,被告人乔某铁现场纠集并指挥他人进行斗殴,均系首要分子,其他被告人受他人纠集主动参与现场斗殴,均系积极参与者,赵某颖、赵某虽未直接实施斗殴行为,但赵某颖有组织他人并指使他人串供行为,赵某有搬运镐把并口头鼓动他人斗殴行为,在本案中行为积极,也是积极参加者。本案被告人分别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均不分主从。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体现了罚当其罪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