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70年2月5日出生。
辩护人宋鹏,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赵惠萍,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西城区六铺炕三区16号楼1门801号冒充燃气公司工作人员检修管道,以被害人家中燃气灶漏气需要更换为由,骗取被害人徐×(女,78岁)人民币5600元。2016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周×、刘×、殷×(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某地,冒充燃气公司工作人员检修管道,以被害人家中燃气灶漏气需要更换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男,75岁)人民币7780元。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仅诈骗了被害人李×,没有诈骗徐×,其根本没有去过第一起诈骗案的案发现场。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徐×的描述与被告人周×体貌特征并不相符,且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没有辨认出被告人周×。虽然送检的矿泉水瓶显示上面有周×遗留的DNA,但是送检的笔迹鉴定显示收据上的字体并非周×所书,且本案中被害人徐×接待了两拨诈骗嫌疑人,不能排除该起诈骗是其他人员实施。被告人周×能够如实供述第二起诈骗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此次犯罪系初犯。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西城区某地,以被害人家中燃气灶漏气需要更换为由,骗取被害人徐×(女,78岁)人民币5600元。2016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周×、刘×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某地,冒充燃气公司工作人员检修管道,以被害人家中燃气灶漏气需要更换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男,75岁)人民币7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被害人徐×人民币五千六百元。责令被告人周×、刘×共同退赔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元,与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六千六百元,退赔给被害人李×。
被告人周×、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刘×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虽辩称其从未到过案发现场,也从未对被害人实施过诈骗,但公诉人出示的被害人徐×的陈述及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书,这三份证据就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周×在案发当日曾到被害人家中实施诈骗,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悖,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虽所起作用要小于被告人周×,但亦起到了较为关键的作用,不宜认定其为从犯。鉴于被告人周×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刘×能够积极退赔部分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的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