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工行赵登禹路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李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舒宇,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赵登禹路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31号1层101东侧。
负责人: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沙某,男,1986年3月8日出生。
李某起诉请求:1、工行赵登禹路支行赔偿李某损失73480元;2、工行赵登禹路支行赔偿李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3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工行赵登禹路支行承担。
李某从工行赵登禹路支行处申请一张工银灵通卡,卡号为×××。该银行卡背面载明:使用本卡必须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本卡所有权属中国工商银行;他人拾获本卡,请送当地中国工商银行。章程约定:申请牡丹灵通卡必须设定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持卡人须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
2015年4月13日晚10:20,李某收到手机短信,内容为:您尾号1191卡13日22:19POS支出(消费)73480元【工商银行】。
2015年4月13日24点左右李某委托父母到达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琶洲派出所进行了现场报警,警方向李某的父亲出具了报警回执。
李某于2015年4月14日到工商银行多哈分行说明情况,工商银行多哈分支机构于2015年4月15日向工行赵登禹路支行发送电子邮件。内容:2015年4月14日及15日有自称李晨宇的人士先后两次来到工行多哈,声称其工银灵通卡在国内被盗刷7.5万元。该人来工行多哈分行期间持有本人身份证及账户号码为×××的工银灵通卡。
李某护照证明工银灵通卡北京时间2015年4月13日晚未在中国境内。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赵登禹路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偿付七万三千四百八十元及利息(自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七万三千四百八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2、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李某申请并领取了工银灵通卡,双方之间就借记卡的申领及使用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工行赵登禹路支行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
工商银行赵登禹路支行之所以必须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首先是基于合同交易方式电子化的要求,通过银行提供的机器,只要输入了储户的信息和密码,机器就视作储户本人在进行交易,即使该信息和密码是盗取的也无从识别,因此银行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就应当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其次是从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要求看,电子化交易下,银行避免了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但从经济上获取收益,因此对潜在的风险及危险的发生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再次是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储户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庭审中,李某陈述发现卡被盗刷后,本人持卡前往工商银行多哈分行,工商银行多哈分行发给原告的邮件亦证实李某当时持涉案卡及身份证。李某本人护照复印件,证明涉案时间2015年4月13日,其没有入境记录的事实。由此可以推论,李某本人并未去至交易发生地,工银灵通卡在李某本人持有状态下。故李某持有的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灵通卡并没有进行交易,而是他人采用非法的手段在pos机上进行了取款操作,表明该灵通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主要是指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容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因此,该院认为工行赵登禹路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现工行赵登禹路支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某对其持有的借记卡没有妥善保管或合理使用,因此其主张李某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李某要求工行赵登禹路支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李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利息标准进行调整,工行赵登禹路支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工行赵登禹路支行抗辩本案涉嫌经济犯罪需驳回起诉一节,某院认为李某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起诉工行赵登禹路支行,李某虽已经报案,但该案并未正式刑事立案,即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也不影响原告民事权利的司法保护,因此李某的报案不影响本案处理,故法院对工行赵登禹路支行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在工行赵登禹路支行开立借记卡,即与工行赵登禹路支行建立了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工行赵登禹路支行负有对卡内资金的保管义务。本案中,李晨宇银行卡内资金被支取,现有证据证明支取人非李晨宇本人,李某发现卡内资金异常后已经报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存在他人使用伪造银行卡盗刷的情形。在伪卡盗刷情形下,应当认定是盗刷人对银行资金安全的侵犯,在工行赵登禹路支行不能举证证明李某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时,工行赵登禹路支行拒绝给付李某被盗刷的资金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工行赵登禹路支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安机关对盗刷犯罪的立案侦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李晨宇按合同提起违约之诉。
综上,工行赵登禹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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