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榆路沙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春雷,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
2015年7月,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沙窝工业区原告公司门口,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农民工工资为由,多次利用厢式小客车侧面展示印有“德利得不守诚信德利得坑害农民工”字样的横幅,并将相同的内容用喇叭喊出,未造成大规模围观,亦未引起媒体或有关部门关注。经查,此前被告曾带着众多农民工堵原告公司大门,被公安部门劝止。
经询,被告称原告欠其农民工的劳务费,承诺给但一直没有给,并提交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两份、绩效考核表若干等材料证明。被告否认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就双方经济纠纷未提起诉讼,亦未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原告要求:1、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向我公司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我公司名誉损失2万元。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如被告孟某拒绝履行该义务,则由法院择一全国发行报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孟某承担);
2、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损失一千元;
3、、驳回原告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评析
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未就双方纠纷通过正常法律渠道寻求解决,而是通过挂标语、喊话的方式声称对方“不守诚信”、“坑害农民工”,这是一种贬损原告名誉的行为。由于被告虽称原告拖欠其劳务费,但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认为被告未能就其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提出具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据此应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大的影响,法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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