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某。
被告周某。
被告李某。
第三人赵某。
第三人沈某。
2015年4月2日,原告古某与第三人赵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古某受让赵某持有的东坡区信用联社的股权(股权证号:SCAB00029608,股权金额318008元),转让款人民币40万元在两日内付清,股权转让由双方到东坡区信用联社办理登记,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2015年4月3日,双方就该协议的签约行为到眉山市眉州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5年4月4日,古某履行该协议,将转让款40万元分两笔存入了赵某指定的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赵某收款当日向古宗银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古某购买股权款计肆拾万元正”,并向古某交付了股权证等相关材料。2015年4月9日,古某与赵某向东坡区信用联社递交了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申请,因东坡区信用联社正在改制,处于清产核资阶段,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全部暂停办理,故赵某名下的股权未能变更登记至古某名下,但为古某办理了分红卡。2015年4月10日,法院因审理周某、李某诉赵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裁定,对赵某、沈某在四川农村信用社股本金50万元予以冻结。古某不服该冻结裁定,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法院以该股权至今仍登记在赵某名下为由作出了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古某的执行异议。古某不服该执行异议的裁定,遂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审判
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有《股权转协议书》、公证书、收条、执行裁定书、股权证、股权转让申请书、分红卡、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登记在第三人赵日名下的眉山市东坡区信用联社的股权(股权证号:SCAB00029608,股权金额318008元);
三、评析
古某与赵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古某在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后,有权要求赵某到东坡区信用社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古某的该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股权的权属属于物权范畴。至今古某与赵某尚未完成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古某要求确认诉争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法院在执行财产保全过程中,查封的诉争股权虽未办理完成过户登记手续,但在法院查封前,古某已经向赵某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价款,古某的付款行为合法适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赵某在2015年4月4日已向古某交付了股权证相关材料,且古某与赵某于2015年4月9日向东坡区信用联社递交了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申请,诉争股权之所以没有完成变更登记,系因为东坡区信用联社正在改制,处于清产核资阶段,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全部暂停办理,古某对此并无过错。故原告古某要求停止对诉争股权的执行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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