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舒宇,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男,1969年5月6日出生。
被告海天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洋桥北里19号楼东侧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 诉称:2014年4月14日13时10分,龚某驾驶海天第三分公司所属的轻型封闭货车(车号:京Q1C***;未投保保险)在北京市房山区良官路下禅坊村由南向北行驶,将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撞伤,同时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肩袖损伤,左侧冈上肌断裂,左肩关节半脱位,额顶部皮擦伤。应原告申请,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确认龚光永负全部责任。因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340.57元、护理费7000元(事发后的60天期间)、误工费14400元(事发后的120天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15天期间)、交通费2379元(事发日至鉴定出具日期间)、营养费4103.8元(事发后的30天期间)、被扶养人生活费2032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8829.37元。
被告龚某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不认可,我认为我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实际所有,我将该车辆所有人登记在海天第三分公司名下,我们之间系挂靠关系。事发时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保险的责任在海天第三分公司。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合理损失我认为应由海天第三分公司赔偿,我也赔偿一部分但是我的经济能力有限。
被告海天第三分公司未出庭答辩。
二、审判
法院认定:2014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某永驾驶轻型封闭货车(车号:京Q1C***;登记所有人为海天第三分公司)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官路下禅坊村时,适遇原告李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由南向西行驶,轻型封闭货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并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龚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肩关节肩袖损伤,左肩关节半脱位,……。应原告申请,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李某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核,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900.57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8706元(含张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32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事发时某永所驾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龚某已支付给原告4900元现金,此部分费用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未扣减。另查,被告某永驾驶的事故车辆事发时挂靠在海天第三分公司名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龚某除已付的四千九百元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八万六千零六元五角七分。2、被告海天三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龚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海天第三分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和龚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海天第三分公司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龚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且发生了交通事故,为此针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龚某、海天第三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亦应由被告龚某、海天第三分公司予以连带赔偿。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经核实被告龚某支付了4900元现金,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7900.57元。护理费、交通费根据庭审质证状况并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所需分别确定为6000元、5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劳动能力、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书出具的误工期限法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营养费根据庭审质证状况确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龚某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海天第三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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