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马通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原告天马通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9066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紫安,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震翔,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46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1946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唐某颖,女,1999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李某英,女,1973年5月4日出生。

一、基本案情


原告天马通驰公司诉称:1、仲裁裁决查明“密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唐某新在2014年6月3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类型为因公死亡”是错误的,密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工伤。2、原告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唐某新2007年5月至2014年6月交费记录显示,唐某新已缴纳工伤保险,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向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唐某新的视同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缴纳社保原因是因为唐广新在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且自己声明不需要原告缴纳,原告对未缴纳工伤保险没有责任,不应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责任转嫁给原告。唐某新参加了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的社会保险,客观上造成原告无法为唐某新缴纳社会保险,不应将未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转嫁给原告。3、原告已支付的金额和被告已享受的金额应该做相应扣减。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应从丧葬费或供养亲属抚恤金中扣除;原告领导和职工已向被告支付8380元,应从供养亲属抚恤金中扣除。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唐某新的丧葬费5000元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9360元,因共同基于企业职工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发生,不应重复享受,应从工亡补助金中扣除80000元。仲裁裁决以417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唐颖供养亲属抚恤金有误,应按唐某新2012年和2013年缴费工资的平均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标准计算。

请求判决原告:1、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无需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差额8032元;3、无需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李某、唐某颖、李某英辩称:密云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差额、供养唐颖的亲属抚恤金没有问题。唐某新与原告是劳动合同关系,唐某新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已构成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唐某、李某没有收入,应该享受亲属抚恤金。

二、审判


被告唐某、李某系唐某新父母,被告李某英系唐某新之妻,被告唐某颖系唐某新之女。

2007年5月18日,唐某新与天马通驰公司签订了起始时间为2007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又续签至2016年5月17日。劳动合同约定唐某新担任驾驶员工作。

2014年6月30日,唐某新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天马通驰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支付唐某新妻子李某英20000元,李某英出具了收到天马通驰公司慰问金20000元的收条,2014年7月5日,天马通驰公司又支付唐某新丧葬费20000元。此后,天马通驰公司职工为唐某新亲属捐款8380元。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支付了唐某新补助丧葬费5000元、丧葬救济费9360元。根据《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合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唐某新受益人李某英支付赔偿款80000元。天马通驰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应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中扣除,被告认为天马通驰公司支付的40000元中,丧葬费20000元,同意扣除,另20000元属于慰问金,不同意扣除,捐款属于赠与,其他费用,并非天马通驰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不同意扣除。

2014年8月15日,唐某新之妻李某英向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密云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唐某新在工作岗位上发病于半小时内死亡应视同为工伤。2014年10月9日,密云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广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伤。天马通驰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12月31日对密云人社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密云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8月19日,本院判决驳回天马通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天马通驰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5年11月23日,被告唐某、李某、李某英、唐某颖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马通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803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0893.4元。2015年1月15日,密云仲裁委作出裁决:1、天马通驰公司支付唐某、李某、李某英、唐某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天马通驰公司支付唐某、李某、李某英、唐某颖丧葬补助金差额8032元;3、天马通驰公司支付唐某颖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供养唐颖的亲属抚恤金21267元,其余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支付。唐某、李某、李某英、唐某颖认可仲裁裁决,天马通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马通驰公司除已支付的二万元外,再支付被告唐日、李某、唐某颖、李某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五十一万九千一百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马通驰公司除已支付的二万元外,再支付被告唐银、李树兰、唐颖、李彦英丧葬补助费差额八千零三十二元。

3、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天马通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唐某颖二0一四年七月至二0一六年四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二万七千五百二十五元;自二0一六年五月起,原告天马通驰公司按月支付被告唐日颖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一角四分,至唐某颖满十八周岁止。

4、驳回原告天马通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劳动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发生工伤,由劳动者受到伤害时的工作单位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14年6月30日,唐某新在为天马通驰公司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经密云人社局认定为视同工伤,天马通驰公司应对此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天马通驰公司未为唐某新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照工伤保险项目规定和标准支付费用,其主张被告应先向社保基金申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天马通驰公司职工给付的捐款,不属于天马通驰公司的工伤赔偿款,天马通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丧葬救济费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唐广新受益人李某英支付赔偿款,为天马通驰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款,故天马通驰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从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中扣除,法院不予支持。天马通驰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应从天马通驰公司应支付的丧葬费及工伤待遇款项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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