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慧杨,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黎芳,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83年4月3日出生,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某诉称:2006年初,许某将其承包的北京市丰台区赵公口东南角压缩机厂内贾家花园工程的挖孔、散水、挂网及护坡等工作交给张某承揽,双方于2007年2月8日补签了《施工协议书》。此后许建林分3次给张某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欠款金额分别为114456元、3760元、387200元,共计505416元。此后张某多次催要,许某始终未付,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某向张某支付工程款505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许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在2008年4月23日已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许某并不欠张如兵工程款,即使欠,张某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许某与张某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贾家花园土钉墙、挂网护坡,工程地点为赵公口东南角压缩机厂内;工程量按实际完成数计算;施工完工付40%-50%,其余2007年12月30日结清。现张某主张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许某尚欠工程款505416元未付,并向法院提供许某出具的《张如兵施工队工程量》、《花园桥人工挖孔工作量》、《贾家花园工地结算单》各1份用以证明其主张,日期分别为2006年3月22日、2007年2月14日、2007年5月30日,金额分别为114456元、3760元、387200元。此外,张某还向 法院提供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潘家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接处警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用以证明其向许某主张了权利。许某对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许某向法院提交《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协商决定,许某、陆某欠张某贾家花园工程款35万元整可以直接向董某拿。特此商定。同意人:张某,2008年4月23日”。张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法院认定:张某与许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许某提交的2008年4月23日的《协议》应属于债务转移,并非债权转让,但该协议上并无董某签字,故许某关于其与张如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但是,双方于2007年2月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施工完工付40%-50%,其余2007年12月30日结清”,已经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但张某向本院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接处警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张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曾向许某主张过权利或许某同意履行债务,故法院无法认定在此期间本案存在相关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许某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起诉要求许某给付其工程款505416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涉案《施工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应于2007年12月30日结清涉案工程款。因此,张某请求法院保护其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12月30日起计算,其诉讼时效期间为此后的2年内。本案审理中,张某提交了与许某签订的《协议》及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其曾于2008年及2015年就涉案工程款向许某主张过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由于上述《协议》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形成时间相隔7年,故张某还应举证证明在2008年至2015年期间涉案债权请求权产生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审理中,虽然证人潘×、史×、吕×出庭作证,证明自2008年至2015年期间张某每年均向许建林催要涉案工程款,但因上述证人与张某存在雇佣或者债权债务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之间亦存在矛盾之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某起诉要求许某给付其工程款505416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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