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1,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梅,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彤,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2,女,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文,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3,女,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被告周某3之妹),女,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周某4,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被告周某4之妹),女,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周某5,女,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周某6,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中粮置业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周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五被告依法分割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母亲纪某和父亲周某芳共生育三子三女,分别是:周某昌、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2、周某1。父亲周某芳于1991年去世,长子周某昌于1993年去世,其育有一女周某6,母亲纪某于2013年4月20日去世。父母去世后,留有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房屋。父母在世时,子女尽心尽力照顾,尽到了赡养义务。母亲纪某去世后,原告与五被告就如何继承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依法分割上述房屋。

周某2、周某3、周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某5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

周某6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

二、审判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纪某与被继承人周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无线电台管理局离休干部,二人共有子女六人,分别是长子周某昌、长女周某3、次子周某4、次女周某5、三女周某2、三子周某1。周某芳于1991年5月23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周某芳去世后,纪某未再婚。纪虹于2013年4月20日因病去世。继承人周某昌于1994年1月去世,其与配偶韩某于1973年11月30日生有一女,即本案被告周某6。2005年8月31日,座落于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纪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2012年9月16日,被继承人纪某留有自书遗嘱,内容为:“遗嘱,立遗人:纪某,女,1930年4月7日出生,民族:汉族。住址: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我自愿将为于白纸坊东街房产遗留给周某2我的小女儿。自2003年起小女儿周某2一直和我居住,一直培伴着我,照顾我的生活起居。我的其他儿女都有房产,为独小女儿周某2生活较困难。因此,在我百年后将我的房产继承给小女儿周某2所有。立嘱人:纪某。2013年9月16号。”在该份遗嘱中,书写人纪某的身份前后不一致,分别为“立遗人、立嘱人”。在遗嘱的具体内容上,“我”与“自愿”之间有横线涂抹,并且在“遗‘留’、‘培’伴、照‘顾’、房‘产’、‘为’独”的书写中存在繁体字和错别字。遗嘱的落款日期前有涂抹修改的痕迹。

另查,2005年纪某与广电总局无线电台管理局签订《购房合同》:“甲方:广电总局无线电台管理局,乙方:纪虹。根据北京市和中直房改办有关房改政策,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坐落位置,宣武区白纸坊东街;二、房屋面积,建筑面积84.35平米,使用面积60.31平米,含阳台建筑面积3.96平米;三、价格,成本价;四、售房价,人民币:;五、付款方式,按照甲方要求时间现金一次性付清;六、双方约定事项,1、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2、乙方家庭人口、住房情况与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申请书一致。3、乙方购房后五年内不出租、出售;五年后出租、出售时遵守届时有关规定。4、乙方遵守国家法规及房管单位的各种制度,爱护公用设施、设备,依法居住。5、协议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七、本合同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06年5月16日,纪某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无线电台管理局交纳房款(含预付款)叁万壹仟伍佰叁拾壹元柒角(31531.7元)。2005年8月31日,座落于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房屋登记在纪虹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房屋性质:成本价出售住宅,产权来源:房改售房,建筑面积:84.35平方米。

法院调取的涉案房屋的档案资料中包括《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楼房)》、《购房合同》、《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其中《购房合同》与被告周某2提交的《购房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在其“四、售房价”一项载明:“人民币:29045.5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载明:“售房单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无线电台管理局;购房人姓名:纪某;房屋座落: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东街;总层数:6;竣工日期:1990-03-01;本套楼房建筑面积:80.39平方米;阳台面积:未封3.96平方米、封闭0平方米;平台面积:0平方米;工龄(年):男方45、女方38,小计83;各项指标:标准价高限1363、年工龄折扣率0.9%、已竣工年限8、现住房折扣率0.03;售价:实际房价29045.5元。”当事人均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1、登记在纪虹名下座落于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的房屋由周某2继承;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周某2分别给付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1、周某6补偿款各三十万元。3、驳回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周某5、周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纪某的个人财产还是被继承人周某芳和纪虹的夫妻共同财产;二、2012年9月16日,被继承人纪某自书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从本院自周日芳和纪某生前工作单位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无线电台管理局(原为广播电影电视部无线电台管理局)调查的情况和调取的资料分析,可以确认涉案房屋原系被继承人周某芳生前由工作单位按照职级分配给周某芳的单位直管公有住房。1991年5月23日,周某芳去世。1998年,广播电影电视部无线电台管理局按照北京市房改有关政策进行单位直管公房改革,将本单位直管公房按照相关政策出售给单位职工。由于周某芳已经去世,为使用周某芳和纪某二人的夫妻工龄、职级优惠,纪虹以周某芳的名义申请购买涉案房屋。结合原告周某1提交和法院调取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来看,涉案房屋的购买价格中确实考虑了周某芳和纪某二人的工龄与职级。但仅凭上述事实,涉案房屋仍不宜认定为周某芳和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涉案房屋进行房改出售时,周某芳已经去世达7年之久。纪某作为周某芳的配偶,在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为了融入夫妻二人的工龄和职级,从而享受更多的房屋面积和价格的优惠,以周某芳的名义向单位填写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周某芳和纪某的工作单位对此情况不持异议。法院调取的有关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的所有档案材料,均显示购房人为纪某,并且涉案房屋的产权是由单位负责办理至纪某名下。即便单位向周某芳出售直管公房,但是鉴于周某芳早于房改前多年去世及单位同意以周某芳名义申请并由纪某个人购买的事实情况,足以说明涉案房屋的购买是纪某基于周某芳配偶和单位职工的身份享有的福利待遇,是单位对纪某个人的政策福利照顾,与其子女无关。其次,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系纪某与单位签订,并且购房款也系纪某个人交纳。庭审中,虽然原告周某1和被告周某6表示不清楚购房款是否为纪某个人存款交纳,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二人陈述与《购房合同》和购房款收据的质证意见相矛盾,故法院对二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法院自单位调查问询的材料,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系纪某签订,购房款亦由纪某以个人存款交纳。最后,周某芳去世至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交纳的2006年,其间已经过了十五年。庭审中,除被告周某5表示周某芳去世后遗产并未分配外,其余当事人均表示对遗产分配不清楚。就此事实,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说明,也未就周某芳遗产继承事宜提起诉讼。并且在质证过程中,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纪某当时自己出钱购买。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纪某购房所用的资金应当认定为其个人所得,系纪某的个人财产。综上,现涉案房屋确为纪某个人出资购买,并登记在纪某个人名下,应当认定为纪某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纪某有权处分其个人财产。2、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现被继承人纪日于2012年9月16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当事人均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法院确认该《遗嘱》系由被继承人纪某书写。但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5、周某6认为该遗嘱的内容存有多处涂改,并且存有多处书写错误,内容表述不清楚,并以此为由认为纪某在书写遗嘱时思维不清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处分财产的能力,从而主张该遗嘱无效,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5、周某6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从形式上分析,《遗嘱》由被继承人纪某书写,并由纪某签名,且注明了遗嘱形成的具体时间。从内容上分析,虽然《遗嘱》内容中存有多处涂改、修改和书写错误,但整体内容并未影响《遗嘱》反映被继承人纪某将涉案房屋由被告周某2单独继承的意思表示。庭审中,虽然原告周某1对纪某书写遗嘱时的精神状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被继承人纪某生前留有自书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5、周某6虽然对上述遗嘱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遗嘱的相反证据,因此法院认定遗嘱系被继承人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由被告周某2继承。鉴于纪某在涉案房屋按成本价购房的过程中确实考虑到了周某芳的工龄因素,故周某2在继承涉案房屋后,还应对周某芳的继承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具体数额法院酌定。

宣判后,双方均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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