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中联公司,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海特饭店。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其文,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诚通嘉业苇沟别墅项目扩初—施工图阶段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诚通嘉业苇沟别墅项目扩初—施工图阶段的设计工作。原告按合同完成了N1-N5报规版施工图,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合同外项目的设计工作,但被告仅支付了首笔设计费,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经协商,原、被告2014年1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已完成设计工作的设计费做决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55927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设计费559279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为559279元,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起算。),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6663.95元(按照设计合同12.5条的约定要求的违约金,根据设计合同12.8条的约定亦有权要求违约金,原告选择了数额较少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同意变更后的金额,认可拖欠设计费559279元。《补充协议》没有约定支付时间,而且约定被告支付完设计费后的权利义务解除,双方互不再追究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利息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计算基数有误,应该按照559279元的5%计算。

 二、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诚通嘉业苇沟别墅项目扩初----施工图阶段设计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11-SJ-231,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新星花园二期、三期项目扩初---施工图阶段设计工作,因合同的签署、履行及解释而出现任何争议,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第12.5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设计费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按应付设计费的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12.8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因甲方单方原因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设计费,每逾期一天,承担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但不影响设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于设计合同及合同外内容进行了结算,并约定“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甲方合约号:CTHY(一期)-前期-设计-2011-019,乙方合同号:2011-SJ-231的设计合同,并停止一切后续工作。特签此补充协议:1、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设计费559279元,自支付之日起,原合同解除。自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除。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对方的违约等责任。2、乙方不再向甲方提供施工配合工作。”该《补充协议》未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标准,未留有落款时间,原告称2014年1月24日签订,被告称无法核实,因为很多人员已经离开公司。原告提交了一份称系被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显示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加盖的公章为“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内容为“由于我司新星花园二、三期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进行调整,因此绿化总图需要重新备案,现请贵司配合我司进行绿化备案图纸置换工作。由于我司与贵司的终止协议正在集团内部走相关流程,待终止协议在我司批准后,我司将根据终止协议在2013年11月底之前支付给贵司在上述协议中我司确认的人民币伍拾陆万元的费用,请贵司先期配合我司上述工作。谢谢!”被告称真实性不认可。另原告提交了两份原告给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和2014年5月13日的提交记录,两份提交记录均显示有发票项,被告认可真实性,但是对于提交记录中手写的“设计费未支付,发票未退回”和“设计费未支付,发票已退回”内容不认可。原告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设计费的具体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北京诚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联公司设计费五十五万九千二百七十九元及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为五十五万九千二百七十九元,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2、驳回原告北京中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债务应该及时清偿,因被告未支付《补充协议》所确定的设计费,故应该支付。原告根据设计合同要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被告支付设计费后,自支付之日起,原告合同解除,自解除之日,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除,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虽然现在被告仍然没有支付拖欠的设计费,但双方均认可数额,故原告再行按照设计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为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应该支付,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补充协议》的日期,故法院从2014年5月13日提交记录的次日作为利息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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