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郝某林,男,1965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法,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丽颖,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其文,北京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林诉称:2014年12月4日上午7时左右,郝某林在为秦某法更换石棉瓦过程中,从三、四米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当日,郝某林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救治,共计住院33日。出院诊断伤情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中心型脱位、左侧趾骨支骨骨折、左侧坐骨支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胸腔积液。为维护郝某林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秦某法支付郝富林医疗费75366.95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4469.5元,住宿费4044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00元,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7584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3.6元,其他财产损失140元,以上共计335214.05元;2、诉讼费由秦成法承担。
被告秦某法辩称:不同意郝某林的诉讼请求,在施工前秦某法已经对郝某林进行安全交底,并告知在施工时要注意安全,铺好脚手架,必须要佩戴安全带和安全大绳,否则发生安全事故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其次,秦某法为更换旧石棉瓦才找到了郝某林等几个工人,施工时在屋顶上铺上了5厘米厚的木板,提供了安全带及安全大绳,为了安全起见,秦某法已经为施工提供了安全设施,但郝某林在明知更换的石棉瓦不能踩的情况下,不听劝阻,才导致其自己从房顶上摔下来,因此,其所遭受的损失理应由其本人承担。再次,从郝某林的病历上可以看出郝某林之前有过脑梗塞病史,同时患有高血压病,其在未如实告知秦某法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其本身存在过错。综上,秦某法在郝富林受伤一事中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郝某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上午7时左右,郝某林在为秦某法更换屋顶石棉瓦过程中坠落受伤,之后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后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中心型脱位、左侧趾骨支骨骨折、左侧坐骨支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胸腔积液,其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住院治疗,共计入院33日。郝某林在北京市大兴区医院及水利医院共计发生医疗费74779.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郝某林向法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2015年5月12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被鉴定人郝某林身体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59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郝某林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
另查,郝某林系农业户口,其夫妻二人现有一子郝某彬(2000年3月24日出生)需抚养。
秦某法主张,其雇佣郝某林进行更换石棉瓦之前进行了安全交底并且在作业过程中有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向本院提交了郝某林签字的安全问卷,并申请证人路×1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秦某法库房的顶子坏了,不能隔雨,秦某法雇佣我们去库房更换石棉瓦。在干活之前,我上房顶看了一下,告诉工人怎么干,在和工人交底的时候,明确告知上屋顶必须系安全带,不能踩石棉瓦。第二天我又强调,第一要保证安全,石棉瓦上不能上人,如果出问题,谁出事情谁自己负责。2014年12月2日我有事回老家了,出事故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后来路×2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房顶摔着人了,让我回来,我在2014年12月5日赶回来时,问了工地上和郝某林一起干活的人,他们都说郝某林没有系安全带、也没有踩木板,所以摔伤了。
秦某法主张,其雇佣郝某林更换石棉瓦时,准备了安全带、安全大绳并搭建了木板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申请证人路×2、张×出庭,路×2的证言内容为:我是路×1的儿子,去年来北京打零工,秦某法雇佣我们更换石棉瓦,在干活前就已经交代石棉瓦不能踩,还让我们系好安全带踩着木板干活,当时我和郝某林不在一面坡上,郝某林摔下去的时候我没有看到,听别人喊了,我才看到他掉落下去,并且他身上没有系安全带。张某贵的证言内容为:我和郝某林是2014年给秦某法更换房顶时认识的。我当时在房底下给他们往上递板子,我看到郝某林的时候,他已经躺在地下了,但他身上没有系安全带。当时一共是4个人在屋顶上,在干活之前都有安全教育,告诉必须系安全带,踩木板。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判决:
1、被告秦日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就餐费共计八万一千七百一十七元二角;2、驳回原告郝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秦某法雇佣郝某林更换屋顶石棉瓦,郝某林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踩到石棉瓦坠落受伤,双方应当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中,郝某林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应具备安全注意意识,其在明知石棉瓦已经腐旧的情况下仍踩在石棉瓦上施工,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郝某林主张秦成法在施工前未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设施,但秦某法提供了三个参与施工的证人证言,且其三人证言说法一致,因此对郝某林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现考虑到秦某法施工监管不到位,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秦某法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一项,其在北京市大兴区医院及北京水利医院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救护车费用300元结合送医时间及路程,法院予以采信,具体数额为74779.5元。其在河南省及药店发生的费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笔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项,护理期限法院参照护理期为90日的鉴定结论,并酌情按照120元/日的标准计算,郝某林主张108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内一项,法院参照误工期为159日的鉴定结论及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年的基础上确定其误工费为8810.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法院不持异议。关于交通费一项,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住宿费一项,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费,其主张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一项,法院参照营养期为90日的鉴定结论的基础上酌定每日的营养标准为50元,故郝某林主张的4500元营养费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郝某林主张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一项,因郝某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其提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项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参照2014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年的标准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80904元(20226元/年*20年*0.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法院参照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529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郝书彬的生活费为4358.7元(14529元/年*3年*0.2÷2)。关于鉴定费一项,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法院予以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其主张数额过高,法院酌减至10000元。关于其他损失一项,其主张为必要的陪护人员餐费,主张的数额合理,法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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