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兴,男。
委托代理人李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彦,男。
被告闻某萍,女。
被告 保险 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7层701-705。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其文,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振兴诉称,2013年11月22日14时,在北京市海淀区西玉河村北侧,白某彦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京G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倒车,我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我倒地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白某彦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白某彦、闻某萍、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0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0
642元、被扶养人孟淑英生活费26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3106.45元,并承担诉讼费。
白某彦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是从闻某萍处借用的车辆,对叶某兴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外,事发后我已为叶某兴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80元、住院费21787.36元,该部分费用我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不需要法院处理。
闻某萍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是白某彦从我这借用的车辆,叶某兴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白某彦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叶某兴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4时,在北京市海淀区西玉河村北侧,白某彦驾驶京G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倒车,叶某兴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叶某兴倒地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白某彦负全部责任。白海彦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叶某兴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出院诊断:1、锁骨骨折(左),2、高血压病,3、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前臂吊带悬吊1月,不负重进行左肩关节及上肢功能锻炼,定去复查拍片。医院建议叶某兴骨折完全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叶振兴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06.95元。
审理中,叶某兴提交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叶某兴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叶振兴已支付鉴定费3016.45元。
叶某兴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
叶某兴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发生,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
另查,孟淑英(1934年7月6日出生)系叶振兴之母。叶振兴、孟淑英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叶振兴主张被扶养人孟淑英生活费,提供了北京昌平区沙河镇西二村社区居委会、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孟淑英共有5名子女,其中一人为叶振兴,目前孟淑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居委会镇政府证明、派出所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
1、 保险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叶日兴医疗费一百零六元九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营养费一千四百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三千二百六十九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九万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四角五分;
2、白某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叶日兴鉴定费三千零一十六元四角五分;
3、驳回叶某兴其他诉讼请求。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白某彦负全部责任,白某彦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叶某兴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白某彦承担赔偿责任。叶某兴要求闻某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白某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叶振兴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白某彦实际承担。
现叶某兴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 生活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叶某兴虽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其根据实际伤情主张的营养费,金额适当,法院予以支持;叶某兴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判定;叶某兴主张的鉴定费过高,法院根据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经核实,叶某兴的损失为:医疗费10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3
269.5(含叶振兴本人的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 生活费26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1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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