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11年9月王某和柳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2014年7月生育一子柳某某。柳某之父张某在永胜县涛源镇某村取得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并在此建有房屋。王某和柳某因居住地拆迁,二人将柳某父亲的老房拆除,新建住房三层九间、旁房六间。因资金紧缺,王某将其位于古城区某花园公寓式住房一套出售,除偿还房贷外,余款用于上述房屋修建。2013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内容大致是:1、因柳某婚前已负债150000元,王某婚前有存款40000元及位于古城区某花园公寓式住房一套,现位于永胜县涛源镇某村房屋无法居住,应动工改建;2、所需资金由王某负担,不足部分由王某出售位于古城区某花园公寓式住房一套所得款予以弥补;3、改建房屋建成后,柳某自愿放弃对新建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归王某所有,与柳某家人无任何关系。双方在协议上签字。
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王某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柳某同意离婚,对婚生子的抚养争议不大。争议焦点是新建住房三层九间、旁房六间是双方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
二、审判
永胜县法院认为:双方新建的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柳某父亲名下,重建后没有取得新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仍为柳某父亲,该房屋实际已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因此王某、柳某争议的房屋有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遂在判决中驳回双方要求处理上述房屋的请求。
三、评析
本案处理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只有经过行政确认程序,才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确立的效力。本案中,王某与柳某在老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发生变化,重建后的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仍登记在柳某父亲名下,双方的协议不能反映柳某父亲同意或作出放弃表示,其约定损害了柳某父亲的利益,该房在双方离婚诉讼中不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