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2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的丈夫王大某签订售房协议,原告李某以1460000元购买王大某所有的位于某小区单元房屋一套,约定过户费用由原告李某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李某便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搬入房屋居住至今。但王大某迟迟未配合原告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7年3月27日因王大某死亡,继承人张某、王小某一直未协助原告李某办理。原告李某多次找被告张某、王小某要求处理此事,被告张某、王小某以种种理由推托。
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李某与王大某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张某、王小某协助原告李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李某的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呢?
大多数人持否定的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购房合同的签订主体系王大某与李某,故该购房合同仅能在王大某与李某之间产生约束力。房屋所有权的变更以登记为准,由于尚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故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
在这种情况下,李某与王大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的关系。而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以及《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在王大某死亡后,张某及王小某直接继承了王大某的房产所有权,但由于李某与张某、王小某与之间并不存在购房合同关系,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张某、王小某应当以其继承的房屋价值以及继承王大某的其他财产为限,对李某已支付的购房款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因此,李某请求张某、王小某继续履行过户手续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王大某所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房款,王大某亦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李某占有、使用,王大某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人应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随附义务。涉案房屋未过户,产权人王大某死亡,被告张某、王小某作为继承人,既认可售房协议的效力,则应当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随附义务。被告张某、王小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王小某协助将讼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李某名下。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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