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未过户出卖方死亡,继承人过户问题


 

     

201712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的丈夫王大某签订售房协议,原告李某以1460000元购买王大某所有的位于某小区单元房屋一套,约定过户费用由原告李某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李某便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搬入房屋居住至今。但王大某迟迟未配合原告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7327日因王大某死亡,继承人张某、王小某一直未协助原告李某办理。原告李某多次找被告张某、王小某要求处理此事,被告张某、王小某以种种理由推托。

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李某与王大某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张某、王小某协助原告李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李某的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呢?

大多数人持否定的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购房合同的签订主体系王大某与李某,故该购房合同仅能在王大某与李某之间产生约束力。房屋所有权的变更以登记为准,由于尚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故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

在这种情况下,李某与王大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的关系。而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以及《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在王大某死亡后,张某及王小某直接继承了王大某的房产所有权,但由于李某与张某、王小某与之间并不存在购房合同关系,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张某、王小某应当以其继承的房屋价值以及继承王大某的其他财产为限,对李某已支付的购房款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因此,李某请求张某、王小某继续履行过户手续于法无据。

法院是如何判决的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王大某所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房款,王大某亦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李某占有、使用,王大某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人应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随附义务。涉案房屋未过户,产权人王大某死亡,被告张某、王小某作为继承人,既认可售房协议的效力,则应当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随附义务。被告张某、王小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王小某协助将讼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李某名下。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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