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微信、QQ等网络聊天工具较为流行,对于在这些网络工具上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如何界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就要看侮辱、诽谤行为的实施范围是否及于“不特定第三人”,不能一概而论。
自2014年11月20日以后,宋某某三次通过微信向孙某某发送信息时用了“你这个白癜风精神病患者,我能用你看你是可怜的.....”“你这个白癜风精病患者,深更半夜骚扰正常生活......”“你这个我等着你精神病患者你去告诉吧”等语言,对孙某某的精神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对宋某某的行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后孙某某起诉要求宋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向其道歉,赔偿孙某某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8000元、误工费1430元。宋某某不同意孙某某的请求。
淄博市淄川区法院认为,宋某某三次使用“白癜风精神病患者”等字眼在微信朋友圈发微信,微信圈里的人都能看到微信内容,宋某某的行为给孙某某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影响,已经损害了孙某某的名誉权。因此,宋某某应在微信圈内向孙某某赔礼道歉。根据宋某某的过错程度、情节等因素,酌定宋某某赔偿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遂判决1、宋某某就侵犯孙某某名誉权一事,在微信群中向孙某某道歉;2、宋某某赔偿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法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向公众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形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宋某某在与孙某某微信私聊中侮辱谩骂孙某某。并非在微信群或者微信圈等公共媒介向公众传播该信息,宋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未侵害孙某某的名誉权。孙某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遂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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