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的行使,其法律后果由配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即相互代理权。这种权利是基于婚姻缔结目的和婚姻共同体存续的必要,降低第三人的交易风险。范围一般包括1、维持家庭成员生存及日常生活运作的事务,如衣食住行、家庭医疗等;2、满足家庭成员精神生活和夫妻个人发展所需要的事务,如未成年子女教育、家庭成员学习等;3、家庭管理和发展需要,如处理价值不大的动产、储蓄等;4、夫妻已经明确约定的事务。
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通常是指:对家庭不动产的处理;分期付款购买大额动产行为;处理关系夫妻另一方具有高度人身专属性的事务;风险较大的资金流动性为。
但是,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只有夫妻一方签订的合同,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或者有证据证明或能推定另一方知情,另一方不得以不知情为由对抗第三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张某祥夫妻共生育三子三女。1985年11月,张某祥将自己一处宅基地一分为二,分别形成9号和11号宅基地。并将9号宅基地分给其中一子张某宝,11号宅基地分给另一子张某林。2014年2月22日,张某宝与张某林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林于2月22日后翻建自家小楼,地基三层,暂建两层,需要建三层时,兄弟二人再协商。协议约定了过道及出路的修建事宜。二人及亲属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底,张某林及其妻子周某某翻建了楼房。之后张某宝开始建设门道时,张某林之妻周某某提出异议,阻止张某宝施工。并以张某宝、张某林为被告提起诉讼,以自己不知道张某宝与张某林签订的《协议书》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张某宝与张某林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平谷区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张某宝和张某林于2014男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某宝与周某某系夫妻,虽然周某某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张某宝作为家庭代表出面签署协议书的行为,与当地风俗习惯一致。同时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底,张某林、周某某翻建了楼房,之后张某宝在建自家的门道时,张某林之妻周某某才提出异议。周某某以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张某宝、张某林签订的协议无效不符合常理。故本案足以认定周某某对《协议书》知情并认可。遂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张某林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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