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签订后, 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物, 不能强制其履行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的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但是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不是无限制的,法律规定赠与人撤销权是相对的和有条件的,主要是:1、撤销赠与必须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2、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必须是不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3、仅限于没有经过公证的赠与;4、必须将撤销赠与的意识通知受赠人。对于不动产,在办理权利登记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论当事人采取什么形式订立的合同,赠与人均不得撤销赠与。

(案例)曾某与郭某原系夫妻,二人协议离婚时对部分共同财产没有分割。2011年2月2日,曾某、郭某与其子郭某某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郭某名下的淡水地皮,郭某放弃所有权归郭某某所有,于2011年12月2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签字。之后,因郭某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如期将土地使用权转移至郭某某名下,郭某某提起诉讼,要求郭某履行协议内容。

惠州市惠阳区法院认为,《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处分的财产,是郭某名下的财产,曾某与郭某签订补偿协议,将郭某名下的财产无偿归属于郭某某,此行为是一般赠与行为,行为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没有转移,本案的赠与是一般赠与,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因此,郭某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不履行赠与合同,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强制其履行。遂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协议签订时,郭某某已经成年,有独立生活能力,赠与人与受赠人不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故本赠与属于一般赠与,郭某享有任意撤销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