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亿思迈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0000元,股东为高某某、涂某某、苏某某三人。林某某作为高某某、涂某某、苏某某的共同委托人办理了亿思迈公司的设立手续。2014年5月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值1500000元,股东依然是高某某、涂某某、苏某某三人。公司设立期间,高某某的身份证原件曾交给涂某某。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亿思迈公司作为高某某的用人单位为高某某交纳了社保。
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涂某某、苏某某停止盗用其姓名并消除影响;赔偿其精神损害费100000元;涂某某、苏某某向其赔礼道歉;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涂某某、苏某某认可亿思迈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所有文件资料中的“高某某”的签名均系他人代签,包括涂某某、苏某某的名字也是他人代签。但是均辩称,设立公司是高某某、涂某某、苏某某同意,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变更登记时联系不到高某某。愿意办理变更手续,高某某必须配合。对 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同意。
厦门市思明区法院认为,涂某某、苏某某主张设立公司时是和高某某协商一致的结果,但无法提供三人协商一致的书面证据,涂某某、苏某某认可亿思迈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所有文件资料中的“高某某”的签名均系他人代签,不是高某某所签。涂某某、苏 某某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高某某的姓名,侵害了高某某的姓名权。高某某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涂某某、苏某某盗用其姓名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何种影响和后果,且高某某没有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证,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要求的消除影响,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费,由法院酌情考虑。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口头为宜。林某某只是受委托办理有关手续的人员,不存在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高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1、涂某某、苏某某停止盗用高某某姓名经营亿思迈公司;2、涂某某、苏某某向高某某口头赔礼道歉;3、涂某某、苏某某赔偿高某某精神损害费5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变更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变更权和姓名使用权。具体到本案,设立公司无疑是重大事项,应当确保是自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设立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特别是股东会议决定、公司章程应当由本人确认无误并签名。涂某某、苏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签名经高某某同意,是对高某某姓名的盗用,侵害了其姓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