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日,韦某灵入住 韦某杨经营的酒店403号房间,入住后从窗口坠落身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韦某灵的死亡系意外而非他杀,没有犯罪事实存在,决定不予立案。经勘验,403房间的窗口窗台高度1米,安装有玻璃窗,事发后加装防盗网。韦某灵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与韦某杨达成协议,约定:由韦某杨出于人道补偿韦某灵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协议当日交付。后韦某灵父母认为韦某杨有义务对韦某灵提供安全防范和安全保障措施,遂提起诉讼,要求韦某杨赔偿全部损失19154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161544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法院认为,韦某灵入住韦某杨的酒店,双方之间形成了旅店服务关系。韦某灵入住期间,韦某杨应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规定,窗户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4、临空的窗台低于0.8米时,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护高度由楼地面起计算不低于0.8米;注:1、住宅窗台低于09米时,应采取防护措施;.....本案中,韦某灵入住的403房间窗台高度为一米,已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安机关对韦某灵死亡的认定,证明韦某杨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韦某灵是自身原因导致其坠楼死亡,与韦某杨的酒店安全保障设施没有因果关系,且韦某杨已尽到了人道主义补偿。故韦某灵父母要求韦某杨赔偿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韦某灵父母的诉讼请求。
韦某灵父母不服,以《旅馆建筑设计规范》JGJ-62-2014的标准认为韦某杨酒店不符合标准为由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法院认为,《旅馆建筑设计规范》JGJ-62-2014的实施时间是本事故发生之后,根据效力规则,不能以此约束当事人以前的行为。本案不适用《旅馆建筑设计规范》JGJ-62-2014的标准。同时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旅馆业需安排安全人员巡逻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应考虑的因素之一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韦某杨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故本案也不实用公平原则。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