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5日上午,肖某某因参加其亲戚的葬礼,欲通过某旅游公司经营的某山庄景区到达下葬地点,因路况不熟,在进入景区寻找到路过程中,在泄洪口摔倒受伤。该景区系某旅游公司承包某村民委员会的,承包期限45年。肖某某亲属的下葬地点不在景区的经营管理范围。
事发当日,与肖某某一起参加葬礼的有100余人,进入景区均未购票,也无人与某旅游公司协商,参加葬礼人员进入景区未经景区管理人员同意。肖某某认为旅游公司未预留通往下葬地点的通道,泄洪口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提起诉讼,要求某旅游公司、某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
山海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肖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肖某某进入景区寻找道路到达其亲属下葬地点的过程中,在景区泄洪口摔伤,其进入景区未经旅游公司允许。参加葬礼的其他人通过景区其他通道进入下葬地点,肖某某进入景区未购买门票,摔伤的地点不是在景区游客游览线路范围内,其摔伤与景区未设置警示标志不存在因果关系。某村民委员会将景区承包给旅游公司,不是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对肖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故肖某某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通常情况下,对于正常进入景区的游客及其他人员,景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比如:设立安全警示标志;通过广播告知注意事项;工作人员对游客的提醒。但并不能认为只要发生伤亡事故景区就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承担赔偿责任。如:不听指挥擅自进入危险区域发生事故;在危险区域不允许下车的情况下,私自下车发生事故等,应该认为景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故的发生是游客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所致,不应由景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