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是某农业机械化学校的学生,2012年8月入该校学习。2013年在校学习期间,该校教师聂某某与杨某某带领王某某等六名学生到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实习。该六名学生均系未成年人。实习中,王某某碰到氧气瓶,将右手砸伤。经鉴定,其伤情程度构成九级伤残。经核算其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0780.66元。某农业机械化学校安排学生实习须签订校企教学实习管理协议,王某某没有该协议,其到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是教师聂某某帮其联系的。因王某某的损失赔偿未能解决,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某农业机械化学校、聂某某、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富拉尔基区法院认为,聂某某作为某农业机械化学校的教师,在假期时间内,未经某农业机械化学校允许,联系并安排王某某等未成年且未到实习阶段的学生实习,造成王某某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责任比例30%为宜。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接受未到实习阶段的学生实习,且实习场所缺乏安全保障措施,致使王某某在实习中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40%为宜。王某某的家长作为王某某的监护人,在王某某放假期间未尽到监护义务,对王某某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30%为宜。王某到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实习,因聂某某承认某农业机械化学校不知情,是其与学生家长及企业联系安排。聂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超出其工作范围,应属于其个人行。而且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实习是某农业机械化学校的安排的,故其受伤的后果应由聂某某负担,与某农业机械化学校无关。杨某某只是陪同聂某某带领学生实习,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组织安排实习,故杨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富拉尔基区法院判决:聂某某赔偿王某某各种损失的30%即30234.20元;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某各种损失的40%即40321.26元。
本案王某某只能按一般的民事侵权主张权利。理由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有职工才能向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职工是指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王某某与实习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不能向实习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王某某也不是实习单位直接雇佣,属于非用工行为,故也不能按雇佣关系向实习单位主张权利。法院按一般的民事侵权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分配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