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15日14时,刘新某的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16日零时至2016年1月15日二十四时。14时30分,孙某驾驶该车辆行驶途中遇情况处置不当,车辆将道路中间隔离栏杆撞坏后,驶入道路左侧,与行驶中耿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道路边的刘某某的轿车相撞,致三车辆损坏,护路栏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耿某、刘某某不承担责任。1月21日物价部门认定该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11734元。
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刘新某、孙某、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3083元。淄博市淄川区法院认为,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签订,具有不同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强制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基于自愿签订,属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本案交强险保单约定次日生效,将造成第三者得不到交强险赔偿的后果,有悖于交强险设立的初衷,故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在合同签订和保险费用交付后,保险公司即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基于对保险期限的约定而自愿订立,保险期限作为合同的重要条件具有特定性,保险人仅就约定的保险期限履行义务,被保险人也应负有注意义务,且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期限,保险期限不应视为免除条款。遂判决:1、中国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车辆损失费1000元;2、刘新某赔偿刘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各种损失12083元;3、孙某对第二项赔偿与刘新某承担连带责任。
刘新某不服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应该赔偿问题认为,事故发生前,刘新某办理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手续,并交纳了费用,保险合同成立。刘新某收到保单后,对保单内容已经知悉,核对保单内容后若有异议,应通知保险公司批改,但刘新某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保险合同属于附期限的合同,自所附期限届至时生效,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限,不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遂作出(2015)57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