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权类的案件尤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要求侵权人赔偿伤残赔偿金的,必须以存在伤残为前提,以残疾等级为基础。这就要求受害人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存在伤残等级的事实。由于伤残等级评定必须有专门机构作出,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是诉讼证据的一个种类,对其并不是无条件采纳,应由法院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关联性等方面的审查。
对于存在缺陷的鉴定意见,法院也不是全盘否定,可以作出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处理。因为司法鉴定是专业人员对专门性问题做出的专门评定,审判人员难以凭自己的知识及日常生活经验做出判断,对此类证据作出否定,有严格的限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予以采纳的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坚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规定得宽一些,即第二十八条规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当然对于自行委托鉴定出现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也会引起重新鉴定的后果,因为这四种情形是司法鉴定不得违反的底线要求,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已经涵盖了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并不是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即引起重新鉴定,而要求该证据达到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程度。同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的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所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就组织重新鉴定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的应作如下审查:1、是否存在上述规定的四种情形;2、没有上述四种情形的,审查提出异议的一方有没有证据对鉴定意见足以反驳,对其程度的判断综合各种因素审查;3、如果存在上述情况,对是否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的方法予以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