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与韦某于1998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8月9日购买大化县大化镇红电街某号房产,2013年10月23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房产证载明该处房产为谭某、韦某共有。2013年10月28日二人用该房产证抵押在工商银行申请贷款230000元。2014年7月28日,谭某与韦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4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韦某转让大化县大化镇红电街某号房产给谭某,《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韦某自行偿还贷款6889.36元,谭某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朋友转账211071.74元到韦某账户,用于提前偿还工商银行的贷款209926.31元。后谭某提起诉讼,要求获得上述房产。
大化县人民法院认为,大化县大化镇红电街某号房产权属明确,谭某要求分割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双方于离婚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从表面上看是普通合同关系,韦某协议将自己享有的份额转让给谭某,依理依法均符合其个人意思自治。但从本案本质看,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韦某主动支付了不应当履行的偿还贷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尚未成就,故不能视为双方对离婚后财产进行了处理。涉案房屋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共同分割。至于双方应得的份额,双方离婚后谭某自行借款偿还贷款,在分割房屋时应先扣除给付谭某,韦某自行偿还4个月的贷款共计6889.36元也应先扣除给韦某。因双方协议房屋价值320000元。故法院判决:大化县大化镇红电街某号房产归韦某所有,韦某给付谭某应得房屋折款261518.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