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明确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切实有效地规范案件审查的程序,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和《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报核问题司法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将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明确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范围,包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执行和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等。
就案件的管辖,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相关海事法院管辖;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法院管辖,如该法院为基层法院,则由其上级法院管辖,如受理关联案件的法院为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要求,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审查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裁定准许。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报核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中级法院或者专门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和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
报核问题司法解释明确,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文件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文件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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