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当债权人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即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是以前述条件为前提的,而不是指所有情况下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均不中断。当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当然适用中断的规定。
案件索引
《瓦房店市世纪标准件厂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及瓦房店铁路工务器材厂、瓦房店市松树镇松树村民委员会、瓦房店松树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046号】
争议焦点
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适用条件?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信达辽宁分公司诉求标准件厂承担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问题。
工务器材厂与交通银行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瓦市支行,债权由信达辽宁分公司行使)签订的《借款合同》(98年借字第64号)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998年6月30日至1999年6月30日。标准件厂与瓦市支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直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本案保证人标准件厂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应当从1999年6月30日的次日(即1999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到2001年6月30日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本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标准件厂主张权利后,标准件厂的保证期间终止,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标准件厂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法律无明文规定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必须为提起诉讼或仲裁,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00年标准件厂首次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起,标准件厂的保证期间已经终止,开始计算其保证债务的两年诉讼时效。
(二)关于案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断问题。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该条司法解释的意思是,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当债权人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即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是以前述条件为前提的,而不是指所有情况下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均不中断。当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当然适用中断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瓦市支行及信达辽宁分公司于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2006年、2008年、2010年向工务器材厂、松树公司及标准件厂送达催收通知书或刊登催收公告的行为对各方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至2011年10月13日,信达辽宁分公司起诉要求标准件厂承担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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