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问题的三个司法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裁决执行规定》),与两个月前刚发布的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报核和若干问题的规定,连同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共同描绘了我国关于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规制图景。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会上所说,仲裁因自身所具有的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灵活便捷、一裁终局等诸多特性,成为兼具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一种重要的纠纷化解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密集发布相关司法解释,体现了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与支持。
《裁决执行规定》篇幅稍长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审查规定》),主要在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明确或创新:
1.明确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
我国《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法院往往参照法院判决执行的级别管辖,指定基层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在实践中可能造成审理不予执行案件的权力一并下放,违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为此,《裁决执行规定》第二条明确,仲裁裁决原则上由中级法院管辖,当执行案件符合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并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指定基层法院管辖;同时,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权不能下放,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规定》《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中明确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是中级法院并规定了层层上报的制度相互呼应。此举有利于执行仲裁裁决的统一归口管理,统一裁判尺度,也便利当事人确定管辖法院。
2.创设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
《裁决执行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参照法院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了第三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杜绝虚假仲裁现象作出的创新规定,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
首先,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上述规定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
其次,该规定没有对有权申请不予执行的案外人主体范围作出限定,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条件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和宽泛,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可能造成与仲裁案件无关的人滥用权利,拖延执行程序,造成司法和仲裁效率的下降,影响法院和仲裁的公信力。
最后,根据既判力理论,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即使存在生效的裁判文书,也不影响第三人另行起诉,并按照实体法的规定维护自身权益,并不一定要通过否定生效裁判文书效力的方式。另外,从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效果并不理想。
不可否认的是,在实践中存在虚假仲裁案件造成案外人利益受损的情况,该现象也确实需要法院进行司法监督以保护利害关系人,我国刑法对于虚假诉讼和仲裁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上述司法解释作出后,还应加强对既判力等相关理论的认识,跟进和完善配套制度,在实践中进一步对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身份甄别和相应条件予以明确。该制度能否有效打击虚假仲裁,还留待时间的检验。
3.统一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
《裁决执行规定》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的规定,其细化程度已超过《仲裁法解释》和其他相关规定。我们认为,虽然不予执行与撤销均为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且两者事由相同,但侧重点应当有所不同。撤销仲裁裁决是对仲裁裁决以及仲裁程序公正性的审查,法院可以全面审查,也可以形式审查。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处理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其目的在于避免执行错误,应当更倾向于保障执行程序的进行,故审查也应仅限于“轻度”的形式审查。
无论如何,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机关是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而不予执行的司法机关则可能是全国任何一个地方的人民法院。进行详尽规定,对于统一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大有裨益。
其中,有些条文符合国际通行的理念。例如,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异议放弃制度: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决执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原无该项规定,在征求意见时,本委提出,放弃异议既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做法,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能够促进当事人及时行使程序权利,建议增加放弃异议的条文。这一意见在最终发布的司法解释中被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中强调,放弃异议有适用前提,即“要求对程序规则违反的情形必须要跟当事人做特别的提示”。例如,本会要求仲裁庭在庭审结束时,均应询问当时人对于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有异议。
4.规定撤销与不予执行的衔接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对于国内仲裁裁决采取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两救济程序双轨并行的制度,且二者的法定事由基本相同,在实践中导致了被执行人滥用司法程序阻碍执行,重复审查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等不良后果。《裁决执行规定》试图对两种程序的衔接予以明确,以此简化仲裁司法审查的流程。综合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则如下:
二者并行的情况下,撤销案件优先审查
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视为一并撤回不予执行申请
不予执行应遵循一次性申请原则,有新证据除外
申请不予执行不得与已被驳回的撤销事由相同
上述规定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现有双轨制的基础上,消弭两种程序冲突或重复的努力,客观上有利于当事人及案外人多一次救济机会。但长久来看,仲裁司法审查的统一还是需要立法层面的改革。
此外,《裁决执行规定》还有几个方面值得一提:
明确仲裁调解书作为不予执行的范围(第一条)
明确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的处理方法(第三至五条)
明确不予执行裁定的终局性及其例外(第二十二条、第五条)
上述司法解释也许还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作为仲裁机构,更让我们兴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短短几个月接连出台三部司法解释,仲裁界一片沸腾。20年前,仲裁法刚刚颁布,与诉讼相比,仲裁尚不为人知,可谓“白日不到处”。但是,“苔花如米小,也学牡丹开”,经过这些年的发展,也越来越为人认可和关注,相信在阳光普照下,仲裁将在争议解决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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